一、契約型基金的基本概念
契約型基金又稱為單位信托基金(Unit trust fund),指專門的投資機構(銀行和企業)共同出資組建一家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委托人通過與受托人簽定「信托契約」的形式發行受益憑證——「基金單位持有證」來募集社會上的閑散資金。
契約型基金由基金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間所簽署的基金合同而設立,基金投資者的權利主要體現在基金合同的條款上,而基金合同條款的主要方面通常由基金法律所規范。
契約基金與信托一樣具有比較完善的法律、法規基礎,主要受《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約束。其產品構架和信托一樣施行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分離。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是指憑借專門的知識與經驗,運用所管理基金的資產,根據法律、法規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約的規定,按照科學的投資組合原理進行投資決策,謀求所管理的基金資產不斷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獲取盡可能多收益的機構。
基金托管人:又稱基金保管人,是根據法律法規的要求,在證券投資基金運作中承擔資產保管、交易監督、信息披露、資金清算與會計核算等相應職責的當事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持有人權益的代表,通常由有實力的商業銀行或信托投資公司擔任。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簽訂托管協議。在托管協議規定的范圍內履行自己的職責并收取一定的報酬。
二、契約型基金的發展歷程
私募證券基金一開始是以信托加投顧模式的「陽光私募」出現,歷經約 10 年的發展,直至 2013 年 6 月 1 日《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之后,才首次賦予契約型私募基金的法律基礎。從監管政策發展沿革來看,主要有以下四個發展階段:
《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前,私募基金必須借信托、券商「陽光化」,多以「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的形式設立。
2013 年 6 月 1 日實施新《證券投資基金法》:將非公開募集基金納入監管范疇;明確了私募基金的三種組織形式:契約型、公司型和合伙型,為契約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礎。
2014 年 2 月 7 日施行《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明確設立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和發行基金產品采取登記備案制,不設行政審批。私募基金由“游擊隊”變身“正規軍”。
2014 年 8 月 22 日施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明確私募投資基金的全口徑登記備案制度、適度監管原則、并進行了負面清單制度的探索,進一步確定了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監管框架。
三、契約型基金的優勢
1、募集范圍廣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
契約型基金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