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稅財行便函[2015]3號橫空出世,引爆了稅務圈。但文件內容談的還是老問題,即“以股權轉讓名義轉讓房地產”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稅。湘地稅財行便函[2015]3號一口氣引用了國家稅務總局層面的三個文件(即國稅函〔2000〕687號、國稅函〔2009〕387號、國稅函〔2011〕415號文件),最后來了句“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雄赳赳、氣昂昂!擲地有聲、干凈利落!
但你有你的“法”,我也有我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8號)第二條的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寫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股權轉讓并不屬于土地增值稅的征稅范圍,不應當征收土地增值稅。比一比,哪個“法”大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都沒有將“轉讓以股權形式表現的房地產”行為擬制為“轉讓房地產”行為,難道稅總可以嗎?
你說你刺破了公司的面紗,否定了“股權轉讓行為”,從而肯定了股權轉讓行為包裹起來的房地產轉讓行為就是轉讓房地產。但人家股權轉讓行為是客觀的、真實的、合法的,你憑什么否定?有稅法依據嗎?有稅務專家說了,你刺破就刺破了吧,為了避免重復征稅,你應該讓下家把成本分攤到項目公司的房屋、土地成本上。但公司法人地位和公司股東不是一個概念,你這樣豈不是把老張的帽子戴到老李頭上嗎?合適嗎?又有稅務專家說了,你轉讓的股權價值幾乎就是房地產價值,比如你房地產價值是1個億,你股權轉讓的價值恰好也是1個億,就是說你股權的價值完全體現在房地產上,所以我要“穿透”。但我換個“馬甲”,股東借款給這個公司2個億,然后再轉讓股權,此時股權價值并不完全為房地產價值,你是“穿透”呢?還是“穿越”?
一、國家稅務總局層面附1:國稅函〔2000〕687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你局《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請示》 (桂地稅報〔2000〕32 號)收悉。鑒于深圳市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轉讓深圳能源(欽州)實業有限公司100 %的股權,且這些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經研究,對此應按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征稅”
附2:國稅函〔2009〕387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相關政策問題的批復》“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你局《關于土地增值稅相關政策問題的請示》(桂地稅報[2009]13號)收悉。鑒于廣西玉柴營銷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將房地產作價入股后,于2007年12月6日、18日辦理了房地產過戶手續,同月25日即將股權進行了轉讓,且股權轉讓金額等同于房地產的評估值。因此,我局認為這一行為實質上是房地產交易行為,應按規定征收土地增值稅。”
附3:國稅函〔2011〕415號文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天津泰達恒生轉讓土地使用權土地增值稅征繳問題的批復》“天津市地方稅務局:你局《關于天津泰達恒生轉讓土地使用權土地增值稅征繳問題的請示》(津地稅辦〔2011〕6號)收悉。經研究,同意你局關于‘北京國泰恒生投資有限公司利用股權轉讓方式讓渡土地使用權,實質是房地產交易行為’的認定,應依照《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征收土地增值稅”。
二、地方稅務機關層面附件1:皖地稅政三字[1996]367號
安徽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對股權轉讓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黃山市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省旅游開發中心轉讓部分股權如何計征土地增值稅的請示》(黃地稅一字[1996]第136號)悉。經研究,并請示國家稅務總局,現批復如下:
據了解,目前股權轉讓(包括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轉讓)情況較為復雜。其中,對投資聯營一方由于經營狀況等原因而中止聯營關系,正常撤資的,其股權轉讓行為,暫不征收土地增值稅;對以轉讓房地產為盈利目的的股權轉讓,應按規定征收土地增值稅。
因此,你局請示中的省旅游開發中心的股權轉讓,可按上述原則前款進行確定。
附件2:福建地稅答復: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
股權轉讓 國有土地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