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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政策
2020-07-06
省國資委關于印發《貴州省國資委監管企業擔保管理辦法》的通知
黔國資通法規〔2020〕22號
各監管企業:
為深入貫徹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國資國企改革的決策部署,落實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國有企業資產負債約束的指導意見》(廳字〔2018〕75號)、《國務院關于印發改革國有資本授權經營體制方案的通知》(國發〔2019〕9號)、省委省政府《關于加強和改進全省國資國企監管工作的指導意見》(黔黨辦發〔2017〕31號)等文件精神,加快國資監管機構職能轉變,加強防范監管企業重大風險,規范企業各類擔保行為,杜絕監管企業及所屬企業因擔保行為超出債務承受能力出現風險,防范國有資產流失,我委制定了《貴州省國資委監管企業擔保管理辦法》,現予印發實施,請你們組織認真學習,傳達至所屬各級企業,并抓好貫徹執行。
2020年3月10日
貴州省國資委監管企業擔保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企業擔保行為,切實防范風險,根據《公司法》《物權法》《擔保法》《企業國有資產法》《國務院關于印發改革國有資本授權經營體制方案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關于加強和改進全省國資國企監管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規范的擔保是指貴州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監管企業”),以及其所屬各級全資、控股企業(以下簡稱“所屬企業”)以企業財產或保證人身份為被擔保人(債務人或自身)的債務、行為、合同或協議履行而提供的抵押、質押以及保證等形式的保障措施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提供反擔保的物或者權利等財產,是指財產權利人合法擁有且無權利瑕疵的財產。
第三條 監管企業為自身或者為其所屬各級企業提供擔保的,在省國資委(股東會)為監管企業核定的負債規模和資產負債率范圍內,授權該監管企業董事會審議決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報省國資委(股東會)審議決定:
(一)擬提供擔保金額與監管企業現有負債金額之和所形成的資產負債率,超出省國資委為該監管企業所核定的資產負債率管控線;
(二)超過出資比例為所屬各級控股、參股企業提供擔保;
(三)擔保的項目(含股權投資)不在省國資委為該企業核定的主業范圍內;
(四)實施負債規模管控的監管企業,提供擔保金額與該企業現有負債金額之和,超出省國資委為該企業所核定的負債管控規模;
(五)其他需要報省國資委(股東會)決定的情形。
前款擔保事項,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省國資委(股東會)另有授權的,以公司章程或授權文件為準;同時,監管企業可根據實際需要申請專項授權或按年度報審。
第四條 授權由董事會審議的擔保事項,須經出席董事會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審議同意并做出決議,與決議事項有關聯關系的董事應當按照《公司法》規定予以回避。應由省國資委(股東會)審議的擔保事項,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后,提交省國資委(股東會)審議決定。
第五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由省國資委(股東會)審議決定的擔保事項,監管企業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董事會對本條(二)至(五)項材料審查后形成的擔保事項決議;
(二)總會計師出具的財務分析報告,其內容包括:擔保事項說明、擔保人與被擔保人財務狀況(含雙方企業對外累計借入款項額和對外提供擔保額)、融資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明細及還款計劃、被擔保人長短期償債能力分析和盈利能力分析,擔保事項財務風險評估及風險防范措施等;沒有設置總會計師的由財務總監或財務部門負責人出具財務分析報告,并由企業分管財務的負責人簽署意見;
(三)企業總法律顧問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包括:擔保人與被擔保人關系及雙方股權結構、被擔保人主體資格及資信狀況、擔保事項、反擔保措施、決策程序、擔保行為和擔保內容的合法合規性、擔保人與被擔保人責任承擔能力分析、擔保事項法律風險評估及風險防范措施等;暫未設置總法律顧問的由企業法務部門負責人或外聘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并由企業分管法務的負責人簽署意見;
(四)擔保人與被擔保人有關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應上交應彌補款項表、基本情況表等;
(五)為項目或股權融資提供擔保的,還應當提供有關政府部門的審批文件和省國資委的核準文件;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或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六條 監管企業除為自身擔保外,為被擔保人提供擔保的,應要求被擔保人以其財產提供相應的反擔保,并落實反擔保措施。監管企業應綜合評估擔保風險、反擔保人財務狀況、履約能力等因素審慎選擇采取抵押、質押或保證等反擔保方式。
(一)抵押或質押反擔保。依照《物權法》規定提供可以抵押、質押的物或者權利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法律規定辦理登記才能設立抵押權、質押權以及對抗第三人的,應當在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二)保證反擔保。由被擔保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其應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資信和財務狀況良好,在擔保責任承擔期限內具有債務清償能力,無重大債權債務糾紛。
第七條 監管企業為所屬控股、參股企業提供擔保的,應當堅持同股同權、同股同責的原則,以持股比例為限。若超過持股比例提供擔保的,對未按持股比例提供擔保的其他股東,應要求其提供財產進行反擔保。
反擔保的財產優先順序如下:其他股東擁有的貨幣或實物資產;其他股東在該企業的股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其他股東在其他正常經營且無重大債務、重大訴訟糾紛企業的股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八條 監管企業及所屬企業與其他投資人合作新設企業時,應當在合作協議或公司章程中,按照同股同權、同股同責的要求,對各股東為新設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支持的方式和原則進行約定。
其他投資人為財務類投資者的,按投資協議約定或公司章程規定執行。
第九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監管企業及所屬企業與其他投資人合作已設立的企業,監管企業及所屬企業提供擔保已形成長期債權、同時其他投資人不能按照本辦法提供反擔保的,監管企業及所屬企業應按“股權+債權”合并計算,提升企業管理控制權,積極爭取增加對該企業的管控權限以及重大事項決策權限,并協調將其形成股東會決議。
第十條 監管企業在辦理擔保手續前,應當嚴格審查被擔保人的生產經營狀況、財務狀況、信用等級、資金用途、資金使用計劃、還款計劃、還款資金來源,并制定相應的風險預案;在辦理擔保手續后,要對被擔保人的資金使用情況和生產經營狀況跟蹤監督,建立擔保動態監管檔案。
第十一條 監管企業及所屬企業在產品銷售、合作貿易、代理業務等各類生產經營活動中,應嚴格審查并注意識別各類合同、協議中讓企業實質上承擔擔保責任的隱性擔保條款,加強風險管控,提高決策層級。
第十二條 監管企業及所屬企業應嚴格加強印章管理,因印章管理不善被用于為他人提供擔保蓋章而承擔擔保責任的,追究企業負責人以及有關責任人的相關責任。
第十三條 監管企業及所屬企業在生產經營中形成的各類債權,在債權未清償前,對逾期沒有完全履行或者暫不能履行的債務人,應根據清收風險評估情況,按本辦法反擔保規定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
第十四條 監管企業未經省國資委(股東會)同意,不得向無產權關系的自然人、法人(含監管企業所屬各級控股、參股企業的其他股東)提供擔保或者出借資金。
監管企業向省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其他監管企業提供擔保或出借資金的,不受本辦法前款規定限制,但應嚴格規范內部決策程序,符合有關監管規定。
監管企業因經營管理需要對外出借資金,應嚴格按照“三重一大”規定履行決策程序,并要求資金使用人按本辦法規定提供反擔保。
第十五條 監管企業及所屬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為他人提供擔保,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按照《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貴州省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監管企業應參照本辦法,加強對所屬企業對外擔保及資金出借管理,建立相應制度。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省國資委關于進一步加強監管企業資金出借、提供擔保管理等問題的通知》(黔國資通法規〔2015〕45號)廢止。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國資委負責解釋。
相關解讀:《貴州省國資委監管企業擔保管理辦法》解讀
來源:貴州省國資委辦公室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