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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政策
2017-07-18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辦法》頒發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辦法》主要內容如下:
(一)國有資產的范圍
準確理解國有資產法律定義的內涵和外延,是我們做好國有資產管理的關鍵和基礎。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2條之規定,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1.我國國有資產劃分為企業經營性國有資產、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兩大類。《企業國有資產法》只將企業中的經營性國有資產納入其調整范圍,而金融企業類的國有資產和行政事業類國有資產并未納入其調整范圍。
2.企業國有資產不僅包括物權、股權、知識產權,也包括債權;既包括資產,也包括由出資而形成的各種權益;既包括現有權益,也包括未來應當實現的各種權益。
3.國有權益的外延大于國有資產。國有權益是由國家以出資方式投資形成的各種權益,國有資產只是其中之一。
(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模式及機構
1.《企業國有資產法》第4條規定了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2.我國設立專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
3.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12條之規定,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關于國有資產的管理主體方面,實踐中存在以下幾方面的難題:一是國資委是政府設立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還是行政機關?按照《企業國有資產法》之規定,國資監管機構應行使出資人職責,但根據國資委“三定”方案中的職能定位,國資委是政府的職能部門,同時也是出資人的代表。職能定位不明,容易產生政企不分、政資不分等問題。二是上下級國資委之間是否具有隸屬關系?上級國資部門發布的針對本級國資的管理規定對下級國資委是否具有約束力?
(三)國家出資企業
1.《企業國有資產法》摒棄了傳統的“國營企業”的稱謂,首次使用了“國家出資企業”的概念。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以及實際控制公司。
2.由國營企業到國有企業、由國有企業到國家出資企業的變化,反映了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現代企業制度的逐步完善,反映了股東與出資企業關系的逐漸理順。
3.盡管《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的國家出資企業的種類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控股公司和參股公司,但是對何為控股?何謂參股?《企業國有資產法》未作明確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主要參照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的管理規定和國資委相關管理性規范進行規范和管理。因此,它們不是法定的區分標準。
(四)出資人與國家出資企業的關系
出資人與國家出資企業的關系,說到底是股東與出資企業之間的關系。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相關規定,股東對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企業具有法人財產權、生產經營權、重大資產決策權等權利。
股東“三權”和企業“三權”是世界各國《公司法》中的通則。在實踐中,對如何理清股東“三權”和企業“三權”的界限,如何履行股東“三權”等方面進行了大量探索,創造出了較多經驗,但仍存在“一管就死”、“一放就亂”的詬病。而少數國有企業被內部少數人控制、少數國有企業領導人的腐敗現象也時有發生。因此,用制度預防腐敗的工作任重道遠。
圍繞如何建立和完善企業法人治理機構,應該研究在現行的法律構架下,在“三會”中(即在企業法人治理機構中)的權力中心究竟是誰。權力中心太多不行,沒有權力中心更不行。我們的權力中心是股東會?還是董事會?還是黨委?這既是個理論問題,也是一個重要的實踐問題。
在西方國家公司發展的幾百年歷史中,公司的權力中心發生了三次轉化:公司初創期為股東會;中世紀公司大發展時期為董事會;近現代工業發展的鼎盛時期發展為總經理。但現階段仍處于摸索階段,未總結出一套完善和可復制的模式。而這些問題如果不能有效解決,必然制約我國國有企業的發展。
(五)出資人權利
《企業國有資產法》第12條規定,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企業國有資產法》第四、五、六章分別從對管理者的選擇和業績考核,涉及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的審批和國有資產的經營預算管理等不同方面落實了出資人的三大權利。出資人的權利包括:
1.資產收益權。投資應當產生收益,除非屬于公益類公司;衡量市場化公司的一重要指標就是收益。
2.管理者的選擇權與考核權。出資人依據《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法》,通過選派董事、監事、財務總監等股東代表等方式,行使對國家出資企業的管理權,包括考察任免、經營業績考核以及薪酬管理等。目前,我們在選人用人方面,堅持黨管干部原則。
3.重大事項的決策權。何謂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哪些事項由出資人決策報政府批準?哪些事項需要出資企業決策并報國資委批準?哪些事項要有企業自主決策?這往往成為國企管理的難題。《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章用27個條文明確了“關系國有資產權益人的重大事項”。第30條規定的重大事項包括:企業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進行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進行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等事項。之后的各節分別對企業改制、關聯交易、資產評估、資產轉讓等重大事項作了程序性規定。國資委、財政部于2016年6月24日公布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中,對企業的產權轉讓、增資、資產轉讓等作了更為明細的規范。
(七)監督和責任
第一,國有資產監督。《企業國有資產法》設立了兩大法律監督體系,包括國有資產管理監督體系和國有企業經營監督體系,具體包括權力監督、行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公眾監督以及出資人對企業的監督。個人認為,現在的監督太多,反而制約了企業的發展。
第二,法律責任。《企業國有資產法》對出資人履職機構及工作人員,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服務于國家出資企業的各類中介機構,違反法律規定的相關情形進行了范圍界定。結合《公司法》、《合同法》、《刑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我國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已初步形成了比較全面的法律責任體系,加大了對企業高管、董事、監事的責任追究力度。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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