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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并購實務
2019-04-25
一、并購稅收的優惠政策與主要渠道
(一)稅收優惠政策
“營改增”之后,并購過程中并購方和標的公司主要涉及到的稅種包括企業所得稅、增值稅和土地增值稅(簡稱“土增稅”)這“三大”稅種(附加稅種、印花稅、契稅比較簡單且占比較小,本文暫且不論),“三大”稅種相應的政策文件匯總如下:
1、企業所得稅
并購過程中,企業所得稅是并購方和標的公司均要面對的稅種,但二者發生的方式有所不同:對于并購方而言,并購資產的所得需要繳付該項稅收,但若并購標的股權,在股權未轉讓或出售之前暫無現金所得,所以暫不確認所得稅;對于標的企業而言,則需依據稅法繳付股權轉讓產生的所得稅。企業所得稅的計算公式具體為:
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稅率;其中,應納稅所得額=利潤總額+(-)稅收調整項目金額,利潤總額=收入總額-成本、費用和損失,稅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和第二十八條:一般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需注意的是,依據《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文),標的公司的股權轉讓可以申請“特殊稅務處理”進行所得稅的遞延繳付,但需同時滿足五項要求:(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2)收購方購買的股權或資產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或資產的50%;(3)收購企業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4)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2、增值稅
對于標的企業而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稅總2011年13號公告)規定,將全部或部分實物資產以及相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所以,增值稅僅是并購方在并購過程中需面對的稅種。“營改增”后,增值稅的一般計稅方法 具體為: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當銷項稅額小于進項稅額時,不足抵扣的部分可接轉下期繼續抵扣。增值稅計稅方法也可以簡單理解為:(銷項發票金額-進項發票金額)×稅率。
對于并購方而言,若并購標的資產(尤其是土地和廠房)“升值”,則需對這部分收益繳付增值稅;但若采取并購標的“業務組合”對應的股權,即標的公司轉讓或出售的資產不僅僅是資產本身,還包括與資產相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動力,則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不征增值稅。標的公司可不開具發票,并購方按評估報告和轉讓協議確認資產入賬價值,無需繳付增值稅。
3、土地增值稅
土增稅和增值稅類似,標的公司可依據《關于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5號文)相關規定(單位、個人在改制重組時,以國有土地、房屋進行投資,對其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被投資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免繳土增稅。所以,并購過程中,土增稅僅是并購方需考慮繳付或合理規避的稅種。若并購方并購標的資產中涉及土地資產,則需依據“營改增”后的四級超額累進稅率進行計算:
土地增值稅的計稅額=增值額×適用稅率-扣除金額×扣除系數。其中,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稅額=增值額×30%;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100%的稅額=增值額×40%-扣除金額×5%;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未超過200%的稅額=增值額×50%-扣除項目金額×15%;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稅額=增值額×60%-扣除項目金額×35%,其中5%、15%和35%為扣除系數。
但若并購方采取收購“業務組合”(土地資產以及相關聯業務、人員、債權和債務)對應股權的方式,來間接收購標的公司的土地資產,則無需繳付土增稅。原因是該過程并沒有獲得實質的土地增值現金收益,不需要確認土增稅繳付。
二、并購交易合理避稅的“三大”渠道
并購過程中,并購方合理避稅的渠道主要有三方面:一是盡量采取收購股權的形式;二是利用標的公司的性質、盈利能力進行稅收籌劃;三是設計有利于合理避稅的交易結構。“三大渠道”實施的具體策略如下:
渠道一:利用收購股權的比較優勢
收購資產、債權、債務等“打包”后對應的股權,收購方可免繳所得稅、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從避稅的角度來看,股權收購相對于資產收購具有明顯四方面免稅優勢:一是目標公司稅收優惠延續;二是沒有流轉稅稅負;三是享受目標公司歷史虧損帶來的所得稅減免;四是稅務程序較為簡單。在稅收法律的立法原則中,對企業或其股東的投資行為所得征稅,通常以納稅人當期的實際收益為稅基,而對于沒有實際收到現金紅利的投資收益,不予征稅。也就是說,以股票形式出資購買目標企業的資產或普通股股票,并購方可得到暫不繳付所得稅的好處。同時,由于股權收購不涉及流轉稅,所以收購方有效避免了資產收購中的增值稅和土地增值稅。
另外,標的公司將資產、債權和債務整體“打包”出售,也不需要繳納增值稅和土增稅。合理規避增值稅的政策支撐為《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增值稅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中附件2《營業稅改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即“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合理規避土增稅的政策支持為財稅[2015]5號文,即“單位、個人在改制重組時,以國有土地、房屋進行投資,對其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被投資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渠道二:利用標的公司的納稅差異
(1)利用標的注冊地的稅收優惠優勢。我國對在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西部大開發部分地區(如“鷹潭模式”、“林芝模式”等)注冊經營的企業,實行一系列的所得稅優惠政策。并購方可選擇能享受到這些優惠措施的目標企業作為并購對象,并購后改變整體企業的注冊地,使并購后的納稅主體能取得此類稅收優惠。因此,通過對企業進行并購,因為稅收主體的變化而使得企業享受了種種稅收優惠,減輕了企業的整體稅負。
另外,并購方嘗試引入外資可享受部分稅收優惠。我國現行制度對同一經濟行為在不同納稅主體上的差別稅收安排,因而不同并購方的稅收收益不同。因此,并購方在選擇目標標的時,可嘗試引入外資企業,若并購后外資占并購后企業資金的法定比率后可申請注冊為外資企業,從而可享受外資企業的所得稅優惠措施和優惠匯率,并可免除諸如城市維護建設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房產稅、車船使用稅等不對外資企業征收的稅種。
(2)利用標的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的前期處理優勢。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關于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和計算問題”規定,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應屬“免稅收入”。但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也就是說這部分權益不能進行增值稅抵扣。因此,在股權轉讓前,標的企業可先分配股東留存收益,可巧妙縮減股權轉讓時標的方需繳納的增值稅。
另外,標的方預先分配的股東留存收益也可增加股權“原值”,并購方在后期再次轉讓標的方股權時,可縮小并購方所要繳納的所得稅稅基,進而縮減所得稅稅負。
(3)利用標的虧損可沖抵所得稅的優勢。從稅務籌劃角度,標的公司或被收購業務如果是持續虧損的,并購方則可沖抵部分所得稅,這也是目前多數上市公司或者集團企業在進行并購時采取的交易架構方式。
渠道三:并購股權比例的設計
(1)爭取特殊性稅務處理,遞延納稅。最新頒布實施的《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收購和資產收購比例由不低于75%調整為不低于50%,但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仍要符合85%比例要求 。因此,并購方可依據上述兩項股權收購的比例要求,爭取標的公司納入“特殊性稅務處理”,進而實現標的所得稅的遞延。
(2)引入“過橋資金”降低并購方二次股權轉讓時的所得稅稅基。如果標的是房地產企業,其在進行股權轉讓時面臨的一個突出問題是:企業的資產增值過大,而賬面的“原值”過小。這會給并購方進行并購后的股權再轉讓帶來高昂的所得稅稅負,甚至可能迫使并購交易的終止。實踐中,為了提高被轉讓股權的“原值”,并購方可在收購發生之前對標的公司注入“過橋資金”,后通過“變債權為股權”的形式進行收購,從而縮小并購方二次股權轉讓時的所得稅稅基(公允價值-股權“原值”)。
(3)利用公司內部分紅無所得稅的優勢。根據《關于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02號),集團內公司間的分紅不涉及個人所得稅,比如A集團公司投資B子公司,B子公司的利潤分配給A集團公司,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所以,并購方可選擇以集團內非并表子公司的“名義”開展收購行為,這樣一方面可實現集團內分紅稅收的免繳,另一方面可規避收購對集團公司資產負債率的外部沖擊。
三、并購交易結構實現稅收籌劃的“四大”路徑
基于合理避稅的“三大渠道”,從實務操作層面,以案例的形式分別剖析其實現的具體路徑。需要注意的是,案例1至案例4分別對應“四大”路徑,且均基于同一并購交易情景展開,但從稅收籌劃的全面性和復雜程度來看,案例的安排次序遵從由淺入深,層層遞進的邏輯。
案例1:稅負較低的交易模式——股權收購標的資產置入的SPV
1、基準情景
A公司希望收購B公司的全部生產線(包括機器設備、土地廠房、業務和人員)。常規的收購方式為股權收購(A公司購買B公司股權)或者資產收購(A公司購買B公司的全部資產和業務)。經上文分析可知,資產收購涉及稅種較為復雜,如所得稅、收購機器設備、存貨、原材料等涉及增值稅、如收購土地房產涉及土地增值稅(實行30%-60%四級累進稅率)、契稅、附加費、印花稅等,總體稅費遠高于股權收購,但可以避免目標公司的歷史遺留問題風險和或有債務風險;股權收購涉及稅種比較單一,主要為標的公司轉讓的所得稅和印花稅,但標的公司歷史遺留問題(如勞務問題、稅務問題、環保問題等)和或有債務風險較大。
2、稅收籌劃
并購方采用股權收購或現金收購,不涉及流轉稅和暫不確認所得稅,其他非股權支付涉及流轉稅和所得稅。所以,經稅務籌劃設計,收購方案主要分為如下兩項操作:
(1)B公司新設一家子公司(SPV),以其機器設備、土地廠房作為對子公司的出資,B公司將業務和人員均轉入新設的子公司;
(2)A公司收購新設SPV的股權。
3.、優化結果
由于采取了股權收購方式,不涉及流轉稅和暫不確認所得稅,所以A企業有效避免了資產收購中的所得稅、增值稅和土地增值稅。該方案可以結合了股權收購和資產收購的優點,可以有效避免歷史遺留問題和或有債務風險,但與純粹的資產收購模式相比,收購方無需繳納增值稅及附加費,也可以申請暫免繳納土地增值稅,節省這兩大稅種可以大大降低收購稅負。但是上述方案實施過程中涉及人員的轉移,可能涉及經濟補償金需要另行測算和考慮。
案例2:善于運用企業合并與分立——合并虧損資產同時實現標的“特殊稅務處理”
1、基準情景
出于業務整合和資產優化的目的,B公司計劃將部分主營業務出售于A企業。但如前文所述,資產轉讓涉及高額稅負,特別是處置資產中包含有土地和廠房的情況,且在人員處置過程中還涉及人員安置費用。
2.、稅收籌劃
《關于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稅總2011年13號公告):“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包括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不征收增值稅”。也就是說,B企業剝離資產和業務進行資產分立的方式有效避免了增值稅的繳付,而若收購方A企業股權支付比例得當,B企業還可有效遞延所得稅,相應的收購方案具體為:
(1)B公司進行資產剝離,將盈余業務、廠房、土地分立為業務(資產)B1和虧損業務(資產)B2;
(2)B公司新成立一家子公司(SPV),以B1的機器設備、土地、廠房作為對子公司的出資,同時將業務和人員均轉入SPV;
(3)遵循案例1中的邏輯,A公司以股權支付方式收購SPV對應的B1業務和資產;同時,A公司收購B2業務和資產,由于B2處于持續虧損,所以A公司可實現所得稅抵扣(抵扣上限為:B2資產的公允價值×并購發生當年年末最長期限國債利率);
(4)若復合《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文)中“特殊稅務處理”的要求(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不低于50%;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比例不低于85%),B企業可以遞延所得稅。
3、優化結果
該方案有效實現了并購方和標的方雙重合理避稅的目的。B公司將盈余業務、廠房、土地分立為業務(資產)分立為B1并置入新成立的SPV,虧損業務(資產)分立為B2,不但可以避免增值稅的繳付,而且為后續A公司的股權收購、所得稅抵扣和B公司爭取“特殊稅務處理”提供了前提。總體來看,通過該方案,A公司免繳了并購SPV(B1資產)過程中的增值稅和土地增值稅,同時收購虧損資產B2享受了所得稅抵扣;B公司可以爭取“特殊稅務處理”中所得稅的遞延。
案例3:調高“成本”(“原值”)降低標的稅負——未分配利潤轉增注冊資本或引入“過橋資金”
1、基準情景
A公司預以2000萬元價格收購B公司部分業務和資產,后將股權轉讓給另一自然人股東A1。B公司首先將被收購資產剝離出來,并將盈利資產和廠房土地置入新設立的SPV,注冊資本為500萬元。由于置入盈余資產,SPV賬面上有未分配利潤500萬元。A公司收購后因股權轉讓需要交納的所得稅為:25% ×(2000萬-500萬)=375萬元(可與虧損相抵進行年度匯算清繳,假設該年度無虧損)。新股東A1受讓股權后,為獲得賬面上未分配利潤,需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要求繳納個人所得稅500×20%=100萬元。整體稅負成本為475萬元,基本已經和B公司賬面未分配利潤相當。
2.、稅收籌劃
(1)收購方A公司在收購前向B公司發放“過橋資金”1000萬元,B公司將其與盈余資產、廠房土地同時置入新成立的SPV,并將這1000萬元轉增為注冊資本,此時注冊資本調整為1500萬元。
(2)為有效規避A公司股權轉讓發生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SPV在被收購之前,應先將未分配利潤500萬全部轉增注冊資本,增資后注冊資本變更為2000萬元。
后續收購過程可以沿用案例2中的(3)和(4),這里不再贅述。
3.、優化結果
由于SPV已經將注冊資本調增至公允價值(即收購價格)2000萬元,所以并購方A公司因股權轉讓需要交納的所得稅調整為:25%×(2000萬-2000萬)=0萬元。其實從法理上看,基準情形對“未分配利潤”部分重復計算了稅負成本,但依據《關于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2010]79號)第3條: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也就是說稅收籌劃方案通過適當合理調高“股權成本”即“股權原值”,從而降低了重復計算的稅負成本。
案例4:通過“和聯營”方式隱性避稅——聯合收購或體外子公司名義收購
1、基準情景
A公司預并購B公司部分業務和資產,但A公司由于資產負債率較高,所以計劃以“非并表”的方式完成并購。
2、稅收籌劃
(1)A公司可尋求集團體外子公司An開展后續的收購安排,雖然實質上是A公司收購B公司,但通過“名義上”的結構設計實現了“非并表”。
(2)在完成案例3的所有收購安排之后,A公司可將B公司股權或投票權轉讓于C公司,實現會計上A公司不控股B公司,進而達到并購B公司而“不并表”的目的。
3、優化結果
A公司通過“和聯營”的方式,一方面實現并購中發生的稅費不計入A公司財務報表,另一方面實現A公司資產負債率不增加。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除上述“三種渠道”和“四大”稅收籌劃方式之外,引入境外架構、將直接轉讓轉化為間接轉讓的方式在以往可以達到合理避稅目的,一直以來都被很多企業和個人廣泛運用。但在《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2015]第7號公告)出臺后,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將被中國稅務機關認定為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從而重新定性為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應在中國繳納所得稅。此項稅政的強化,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境外架構的法律風險。
來源:工銀投行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