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客服
800062360
歡迎訪問混改并購顧問北京華諾信誠有限公司!
北京、上海、重慶、山東、天津等地產權交易機構會員機構
咨詢熱線:010-52401596
投融并購實務
2017-07-25
國有資產轉讓未經批準、未經評估或者未在規定場所交易是否會導致合同無效?本文檢索了幾個判例,目前法院對該問題的認定存在不同的觀點:(1)國有資產轉讓未經批準,有的法院認定合同未生效,有的認定有效,有的認定無效;(2)國有資產轉讓未經評估,有的法院認定有效,有的認定無效;(3)國有資產轉讓未在規定場所交易,有的法院認定合同未生效,有的認定有效,有的認定無效。
可見該問題的裁判規則有待未來司法實踐予以明確。今日推送的最高法院判例中案涉國有資產的轉讓既未經批準,也未經評估,也未在規定場所交易,但是最高法院認為即使是該情形下也不會導致國有資產轉讓合同無效,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鑒于目前我國法院對國有資產占有單位轉讓國有資產未經批準、未經評估或者未在規定場所交易是否會導致合同無效的裁判規則并不統一,且部分地方存在細化的地方性法規,本書作者建議:擬受讓國有資產的民事主體“按照規則辦”,應當在洽商階段就要求轉讓方與當地國資管理部門、上級主管部門溝通,確認轉讓的具體程序,并且按照規定的程序完成國資轉讓的審批、評估、進場交易的程序,以確保能順利受讓國有資產,避免最終被認定合同無效,或者最終雖然沒有被認定合同無效,但是交易卻被提起無效之訴、經歷冗長訴訟的一波三折。
國有企業轉讓資產未在規定場所交易,法院裁判規則不統一
認定合同未生效的判例
案例1:符志強與海南省海洋漁業總公司、海南省南海現代漁業集團有限公司等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326號] 認為,“《房產轉讓合同》是在主輔分離國企改制特殊歷史背景下簽訂的。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規范國有企業產權轉讓行為,加強對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國務院及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分別發布實施了《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378號令)、《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3號令)等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明確要求改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決定或者批準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研究、審議重大產權轉讓事項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雖然本案《房產轉讓合同》所涉資產談不上是重大資產,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由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才能轉讓的情形,但將國有資產分割并協議轉讓,顯然與上述行政法規、規章關于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的明確規定相違背。正因為如此,海南省國資委幾次批復中,均明確要求以公開掛牌方式轉讓相關資產。在有關行政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海南省國資委亦不應當批準以類似涉案《房產轉讓合同》方式轉讓。從這一角度而言,認定海漁公司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亦為不妥。而且,符志強在本案一審起訴和二審上訴中并未主張海漁公司為了自身利益不正當阻止合同約定生效條件的成就,而只是在上訴時主張海漁公司在合同未經海南省國資委批準的情況下未依約及時告知其未經批準的事實并退還房產轉讓款本息,導致其有理由相信雙方簽訂的合同已被批準。即使符志強該上訴主張成立,亦不產生《房產轉讓合同》業已生效的法律后果。一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認定涉案《房產轉讓合同》因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生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于法有據,應予維持。”
案例2:國電廣西水電開發有限公司、福澳斯特等與桂林匯金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二初字第3號] 認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雖簽訂了《上海市產權交易合同》,但該項目的上市交易已于2014年4月16日由第三人下達了《產權交易終結決定通知書》,即該《上海市產權交易合同》的簽訂后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故,該《上海市產權交易合同》未生效。原告訴請解除該合同的前提條件是該合同成立且生效,但因該合同并未生效,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故,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認定合同有效的判例
案例1:李春善與白城市陽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白城市工業和信息化局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終字第26號] 認為,“李春善主張國有控股公司轉讓本案爭議土地程序不合法,依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關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等規定,沒有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轉讓,沒有進行評估,轉讓價低于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上述規范性文件為國務院部門規章,不屬于國務院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能依此認定合同無效。”
案例2:湖北金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武漢市武昌區房地產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327號] 認為,“本案中,昌大公司與武昌區房地產公司簽訂《協議書》出售房產的行為,及武昌區房產局與金鑫公司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出售房產的行為均系轉讓國有資產。《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關于‘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征集受讓方;征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采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及《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第三條國有資產占有單位資產拍賣、轉讓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規定,均系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關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合同,是指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并不必然導致平等主體間私法合同的無效。故武昌區房地產公司及昌大公司認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而無效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認定合同無效的判例
案例1:巴菲特投資有限公司訴上海自來水投資建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載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4期(總第161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滬高民二(商)終字第20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第三人上海水務公司雖然取得被告自來水公司的授權,可以代理自來水公司轉讓訟爭股權,但在實施轉讓行為時,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所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訟爭股權的性質為國有法人股,其無疑是屬于企業國有資產的范疇。對于企業國有資產的轉讓程序和方式,國務院、省級地方政府及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均有相應的規定。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制定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四、第五條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根據上海市政府制定實施的《上海市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規定,本市所轄國有產權的交易應當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根據產權交易標的的具體情況采取拍賣、招標或競價方式確定受讓人和受讓價格。上述兩個規范性文件雖然不是行政法規,但均系依據國務院的授權對《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的實施所制定的細則辦法。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而且,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進場交易的目的,在于通過嚴格規范的程序保證交易的公開、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國有資產流失,避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因此,《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上海市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上述規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違背上位法的具體規定,應當在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貫徹實施。本案中,上海水務公司在接受自來水公司委托轉讓訟爭股權時,未依照國家的上述規定處置,擅自委托第三人金槌拍賣公司拍賣,并在拍賣后與原告巴菲特公司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其行為不具合法性。上海水務公司認為訟爭股權屬于金融類企業的國有產權,該類國有產權的轉讓不適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其觀點顯然與法相悖。自來水公司認為上海水務公司違法實施訟爭股權的拍賣,并依拍賣結果與巴菲特公司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觀點成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2:黑龍江加州國際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與黑龍江化工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哈爾濱華爾化工有限公司、哈爾濱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確認債權轉讓協議無效糾紛一案的民事裁定書[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90號] 認為,“華爾公司系哈投公司國有控股企業,其將債權轉讓給加州公司屬于處置國有資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一)資產拍賣、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履行上報、評估、備案及公開掛牌交易等程序,上述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而非任意性規定。故原判決認定案涉債權轉讓協議無效并無不當。申請人的此節再審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3:新中國集團有限公司與秦皇島秦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28號] 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所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令第3號,2004年2月1日開始實施)第十八條規定,經公開征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可以采取協議轉讓的方式。華水公司轉讓涉案債權的行為并不屬于國家規定的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情形,因此,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所公開進行。本案中,華水公司轉讓涉案債權并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所公開進行。……綜上,本院認為秦發公司與華水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應屬無效。”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