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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0
在營業信托實踐中,特定資產收益權能否作為適格的信托財產,能否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下稱“《信托法》”)有關“信托財產確定性”的要求,始終存在較大爭議。近期,我們注意到2016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一例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院”)判決對這一問題作出了回應,具有較強的參考意義。本文將在簡要回顧案情的基礎上,對特定資產收益權作為信托財產的確定性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供各位讀者審閱參考。
案情簡介
2011年8月,世欣榮和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欣榮和”)與天津東方高圣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9名合伙人組建了天津東方高圣誠成股權投資合伙企業(下稱“合伙企業”)。合伙人一致同意將合伙企業資金用于受讓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下稱“標的股票”)的股票收益權。
后長安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信托”)設立“長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層式股票收益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下稱‘信托計劃’)”,興業銀行上海分行(下稱“興業銀行”)以約2億元認購該信托計劃優先受益權;案外第三人和合伙企業分別投資認購信托計劃普通和次級受益權,資金均由合伙企業支付,合計約1億余元。
2012年3月15日,長安信托與鼎暉一期、鼎暉元博兩只有限合伙基金簽署《股票收益權轉讓協議》,約定長安信托以3.1億元受讓兩只基金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權,該等股票收益權包括股票處置收益及股票在約定收益期間所實際取得的股息及紅利等孳息。同時,各方簽署了《股票質押合同》,將標的股票質押給長安信托,以擔保《股票收益權轉讓協議》的履行。
需注意的是,2010年4月,鼎暉一期、鼎暉元博與世紀光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光華”)、浙江恒逸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恒逸集團”)曾簽署《關于業績補償的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約定在相關會計年度實際盈利未達標的條件下,世紀光華可以人民幣1元的價格向恒逸集團、鼎暉一期、鼎暉元博回購后三者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鼎暉一期和鼎暉元博承諾不得于2014年7月16日前轉讓其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
信托計劃運行過程中,由于恒逸石化股價持續低于優先級保本價,長安信托按照優先受益人興業銀行的指令,解除標的股票質押后變現持倉股票,變現價款尚不足以完全支付優先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次級受益人合伙企業分配信托利益為零。世欣榮和訴稱由于標的股票收益權不具有確定性,不是適格的信托財產,案涉信托計劃無效。
2016年6月6日,經過二審審理,最高院對“世欣榮和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長安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糾紛案”作出(2016)最高法民終19號判決,該判決對“資產收益權作為信托財產的確定性”問題進行了深入分析,并認定案涉信托計劃有效。
最高院裁判要旨總結
1. 關于“信托財產確定性原則”的適用范圍
實踐操作中普遍存在的一種觀點認為,“信托財產確定性原則”僅適用于信托計劃設立階段,即,在信托設立時,信托財產需要滿足確定性之要求,一旦信托設立、有效存續,就無需嚴守“信托財產確定性原則”。
本案中,法院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亦認為,案涉信托財產為合伙企業(及興業銀行)交付給長安信托的資金,符合“信托財產確定性原則”。鼎暉一期、鼎暉元博在本案中不是信托關系中的委托人,其持有并轉讓給長安信托股票是一種買賣關系,而不是信托關系,所以其轉讓標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權)不是信托財產,是否具有確定性不影響信托合同的效力。
本案最高院二審判決認為:根據《信托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托財產。長安信托以信托資金從鼎暉一期、鼎暉元博處受讓標的股票收益權系運用信托財產,因此取得的標的股票收益權亦屬于信托財產。在此基礎上,二審判決對標的股票收益權是否滿足“信托財產確定性原則”進行具體分析。
結合最高院的上述裁判觀點可見,“信托財產”是一個抽象、動態的概念,并非固定指向信托計劃設立時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財產,而是指向信托計劃不同階段表現為不同財產形態的信托財產。《信托法》規定“信托財產不能確定者信托無效”,并未限定為信托的設立階段。因此,我們傾向于認為,信托財產在信托計劃設立、運行、清算分配等各個階段,不論轉變為任何財產形態,均應符合“信托財產確定性原則”。
2. 關于“信托財產確定性原則”的理解
最高院認為,信托財產的確定性是要求信托財產從委托人自有財產中隔離和指定出來,并且在數量和邊界上應當明確,即,信托財產應當具有明確性、特定性,以便受托人為實現信托目的對其進行管理運用、處分。
本案中,長安信托以信托資金3.1億元受讓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權,根據《股票收益權轉讓協議》的約定,標的股票收益權包括鼎暉一期、鼎暉元博持有的合計11,543,568股股票的處置收益及股票在約定收益期間所實際取得的股息及紅利、紅股、配售、新股認股權證等孳息。最高院認為,上述合同約定明確了標的股票收益權的數量、權利內容及邊界,已經使得長安信托取得的標的股票收益權明確和特定,長安信托完全可以管理運用該股票收益權。
結合最高院的上述裁判觀點,我們傾向于認為,最高院將“信托財產確定性原則”具體細化為兩方面:
信托財產在權利內容和數量上應當明確。特定資產收益權類信托計劃,收益權的概念是從實踐操作中創設出來的,內涵和外延的較為模糊,所以需要特別關注基礎資產本身以及相應收益的權利內容、數量、邊界等,通過詳細約定加以明確;
信托財產具有特定性,在邊界上獨立于委托人或財產出讓人的其他固有財產。特定資產收益權類信托計劃中,由于基礎資產的所有權并不發生轉移,需要特別關注如何將收益權所對應的基礎資產與委托人或出讓人的其他固有財產相區分。本案中,為保證《股票收益權轉讓協議》的履行,鼎暉一期、鼎暉元博分別與國信證券簽署了《股票托管服務與承諾協議》,將標的股票托管于國信證券指定席位,并承諾不得擅自變更或注銷在國信證券的證券賬戶,亦不得對證券賬戶進行取消指定或轉托管,不得擅自變更第三方存管銀行賬戶,而且就標的股票向長安信托設立了質押擔保。我們傾向于認為,上述安排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
3. 關于負有權利負擔的特定資產收益權是否符合“信托財產確定性原則”
本案還涉及一個更為復雜的問題,即負有權利負擔的特定資產收益權能否成為適格的信托財產,是否符合“信托財產確定性原則”?
本案中,鼎暉一期和鼎暉元博分別與世紀光華、恒逸集團簽署了《關于業績補償的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如果相關會計年度實際盈利未達標,世紀光華可以自鼎暉一期和鼎暉元博處回購標的股票。據此,世欣榮和主張:由于標的股票可能被回購,標的股票的所有權也就不確定,標的股票所有權權能之一的股票收益權也就不確定。
最高院二審判決未支持世欣榮和的上述觀點,主要理由包括:一是,如果相關會計年度實際盈利未達標,標的股票上世紀光華回購權需與長安信托的收益權進行協調。標的股票需進行權益協調的問題,與股票收益權確定與否的問題,屬不同法律問題,標的股票權益協調并不當然導致長安信托喪失其所取得的股票收益權;二是,長安信托已經取得了該股票的質押權,該質押權優先于世紀光華的回購權;三是,事實上世紀光華沒有回購標的股票,世紀光華回購權并未對標的股票收益權產生實際影響。
結合最高院的上述裁判觀點,我們傾向于認為,負有權利負擔的資產收益權并非一概不能作為適格的信托財產,但在實踐中需要予以特別注意,重點具體結合相關權利負擔的設立時間、具體內容,以及受托人、受益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內容等進行綜合分析。
本案中,盡管案外第三人世紀光華在先約定了其于特定情形下對標的股票享有回購權益,但長安信托已就標的股票辦理了股票質押,該質押權優先于世紀光華的回購權受到保護。相反,如果權利負擔設定在先,且能夠優先受償,那么根據《信托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設立信托前債權人已對該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并依法行使該權利的,信托財產可以被強制執行。” 此時,很可能導致收益權落空,動搖整個信托交易結構的基礎。
結語
特定資產收益權類信托業務的規模存量較大,是市場上較為常見的一類信托產品。相比于信托產品的不斷創新,立法和司法都具有滯后性,因此在信托領域常常存在信托實踐倒逼司法實踐突破和承認的案例,不排除最高院的這一公報案例就有這樣的原因。由于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該案件本身也具有較強的特殊性,因此不能一概認定我國司法機關對特定資產收益權作為信托財產采取肯定態度,在具體案件中,仍然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本文關于最高院公報案例裁判要旨的分析意見可供各位讀者參考。
無論如何,對于信托業來說,本案無疑算得上是個好消息。
作者:金杜律師事務所 尤楊 趙之涵 李瑞軒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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