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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0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7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其他股東享有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但是該條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是否意味著針對股權轉讓公司章程能夠排除《公司法》的適用,本文將僅就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相關問題作簡要分析。
一、公司章程的類型化分析與股權轉讓的限制
公司章程作為裁判依據已被司法實踐所承認,但是對于公司章程的性質卻存在法定契約說與自治規范說兩種學說。法定契約說認為公司章程是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相互之間的法定契約;自治規范說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的自治規范。實踐中,基于對公司章程性質的不同認識往往導致不同的裁判結果。如在周巖訴江蘇省大豐市豐鹿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豐鹿公司)股東權糾紛一案中,豐鹿公司在未取得股東周巖同意的情況下,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要求周巖轉讓股權,周巖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公司章程部分條款無效。一審法院認為,資本多數決原則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綱領性文件,豐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嚴格依照資本多數決原則,程序公正,符合現行的法律法規,其章程修訂應為有效,故判決周巖敗訴。二審法院認為,股權的自由轉讓是公司股東的一項固有的權利,這種權利不能隨意被剝奪,除非由國家強制力予以剝奪、公司股東合法轉讓或者公司清算過程的分配。這種關于股東權轉讓自由的原則性規定應理解為強行性法律規范中的效力性規定,違反這種規定的公司章程條款應歸于無效,故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
筆者認為,為解決因對公司章程性質的不同理解造成的司法實踐分歧,基于公司章程的契約性和自治規范性可將公司章程分為兩類:一類是契約性的公司章程,主要體現為股東的出資責任;一類是自治規范性的公司章程,如股東會的職權與議事規則、對外投資擔保、經理的聘任等。股東的出資責任包括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出資形式等均為股東之間合意的結果,其應屬于契約性的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8條第2款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也直接體現了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責任的契約性。因此,基于股東出資責任的契約性,對因股東出資而形成的股權的轉讓公司章程當然可以作出限制性規定,這是股東意思自治的當然結果。同理,未經股東同意,公司不得對股東股權進行強制處分。
二、初始章程與章程修正案對股權轉讓的限制
根據《公司法》第23條、第25條的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股東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初始章程為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形成,因而初始章程存在合同機制,而章程修正案無須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不能視為一種合同,不能直接依賴合同機制的存在作為基礎支持章程修正案排除適用公司法。筆者認為,股權轉讓應以股東自由意志為準,與是否為初始章程或章程修正案規定沒有必然聯系。在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與李萬華股權轉讓糾紛民事判決書中[(2012)寧商終字第840號],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叢茂彬在《關于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權管理辦法的議案》表決票上代理李萬華投票同意,該法律后果應當由李萬華承擔,李萬華應按照章程及《股權管理辦法》的規定轉讓股權。”即使是章程修正案,只要股東對股權轉讓作出真實意思表示,其就應當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
三、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如上所述,基于股東出資責任的契約性,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但是針對違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規定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目前還存在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先確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是否合法有效,然后再確定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另一種觀點認為,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轉讓協議,只是對于公司來說沒有對抗效力,而對當事人雙方來說股權轉讓協議為有效,不能以違反章程來否認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其合理性,但對違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規定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還應注意以下兩點:
1、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本身是否有效與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沒有必然聯系。《公司法》第11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公司章程僅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對股權受讓人并不具有約束力,例如股權轉讓時取得其他股東同意的通知義務應由股權轉讓人承擔,而不是由股權受讓人承擔。況且,如果要求股權受讓人先審查公司章程的效力再決定是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未免太強人所難。在北京新奧特公司訴華融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案民事判決書中[(2003)民二終字第143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比特科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承認了股權轉讓協議的相對獨立性。
2、股權受讓人是否為善意與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如股權受讓人為善意,并且股權轉讓協議不違反協議有效的一般規定,那么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如股權轉讓協議因違反公司章程規定導致股權受讓人不能辦理股權過戶等手續,股權受讓人可向股權出讓人主張違約責任或者主張股權出讓人存在欺詐而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在股權轉讓已經實際履行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情況下,此時可賦予其他股東撤銷股權履行行為的權利。如股權受讓人為惡意,明知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或其他股東會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此時股權轉讓協議因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征求意見稿)第27條也主張,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惡意串通,采取虛報高價等方式違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同等條件,導致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但是雙方的實際交易條件低于書面通知條件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四、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司法對抗效力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是否具有司法對抗效力,如法院強制執行公司股權,公司能否以章程規定不能對外轉讓為由予以拒絕?筆者認為,公司章程不管從其契約性還是自治規范性來說,均是對自身私權利的約束,不具有司法對抗效力。在邊玉璽與煙臺市威利發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執行申請復議《執行裁定書》中[(2014)執復字第6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奧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條關于股東不得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規定,是對于股東在民事活動中向公司以外的平等主體轉讓股權的限制,在生效判決已確認申請執行人對案涉質押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依據生效判決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質押的股權,不受《公司章程》該條規定的約束。”否定了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司法對抗效力。
(文章摘自2016年9月22日《作者:何永彬 lawyer》)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