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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4
股權激勵是企業為了激勵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種長期激勵機制。作為企業法人里數量最為龐大的有限責任公司對股權激勵也有相當的需求,然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激勵的配套法律法規還未形成體系,同時限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自身特點,其股權激勵的發展現狀暫不能比肩股份有限公司。本文對相關問題做個簡單梳理,希望能拋磚引玉。
一、股權激勵配套制度未成體系
1、中國的股權激勵始于20世紀90年代初國有企業的職工持股,改革開放后為解決長期困擾國有企業的產權關系不清、產權主體虛位和企業效率低下的問題,國有企業開始實施股份制改革。1992年,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印發的《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向內部職工發行股份。
2、1993年,國務院和原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先后發布了《關于繼續加強固定資產投資宏觀調控的通知》和《關于立即停止審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審批和發行內部職工股的通知》,明確規定暫停內部職工股的審批和發行工作。
3、2002年,財政部、科技部共同發布了《關于國有高新技術企業開展股權激勵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首次提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激勵"概念,但針對的是"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并對股權激勵的對象、方式、條件和限制作出了規范。
4、2004年,國資委辦公廳、科技部辦公廳發布《關于高新技術中央企業開展股權激勵試點工作的通知》,針對的是高新技術央企的股權激勵。
5、2005年5年8月,證監會、國資委、財政部、人民銀行及商務部等五部委發布《關于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的指導意見》;2006年,國資委、財政部發布《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內)實施股權激勵試行辦法》(國資發分配〔2006〕175號);2008年,國資委、財政部發布《關于規范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資發分配〔2008〕171號);2016年,證監會發布《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等一系列關于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規定。
6、《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可以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本條文主要是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回購,不涉及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行為。
因此,在法律法規層面,作為民營企業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激勵規定相對空白。
二、公司特性對股權激勵的影響
1、人數限制: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為1-50人。假設有限責任公司以直接持股的方式實施股權激勵,受激勵的人數將非常有限。
2、股權轉讓: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自由的轉讓股權,但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必須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否有股東愿意出讓股權以及是否能獲得其他股東的過半數通過將成為股權轉讓要先解決的問題。
3、公司增資:從股權的來源看,還有一種方式是激勵員工對增加的出資進行認繳從而獲得股權。如果是這種方式也會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增加或者減少公司注冊資本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另外,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增資會稀釋原股東的股權,導致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化,改變原股東間的利益格局,因此原股東不會非常青睞于這種方式。
4、股權回購:根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有限責任的異議股東在滿足相應條件時可以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但沒有諸如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回購公司股份對員工實行獎勵的條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回購條款是為相對弱勢的股東權益而設置的,有限責任公司能否成為股權回購的主體目前有爭議,從鼓勵交易的角度看,有以下的司法實踐觀點(提示:實踐中存在完全相反的觀點):《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中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規定,具有該條規定的三項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義務回購異議股東的股權,而并非規定公司只能回購異議股東的股權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購公司其他股東的股權。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并無禁止性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不違反有關注冊資本維持的基本原則,也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基礎上與股東約定回購情形。
基于上述的原因,有限責任公司目前常見的股權激勵方式為虛擬股激勵。虛擬股是指公司給予員工一定分紅權,不需要員工出資,員工也不享有虛擬股的表決權、轉讓權和繼承權。當員工滿足兌現條件時,員工以現金方式獲得其擁有虛擬股的分紅在賬面增值的部分。有限責任公司的虛擬股實質上與股權本身無關,而是對員工的一種獎勵。
三、虛擬股激勵存在的問題
1、因虛擬股激勵產生的分紅權糾紛屬于勞動爭議還是民事合同糾紛?
眾所周知,勞動案件和民事合同案件的爭議解決機制是不一致的,勞動案件必須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對仲裁裁決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訴,啟動成本相對低廉。
在(2013)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198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甲公司向員工出具的"華予信公司業務合伙人股權憑證"實為一種虛擬的股權激勵,該股權激勵賦予員工的分紅權屬于員工薪酬的組成部分,當屬勞動爭議范疇。甲公司關于本案所主張的標的不屬于勞動報酬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在(2014)臺椒民初字第1778號案件中,原告尹某與被告李某在2011年9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尹某為被告李某提供股權和60.2萬元的現金激勵,其中48.2萬元在該協議簽訂后一個月內發放,其余12萬元分四次在該協議簽署每滿12個月后的1個月內向被告李某發放,同時約定被告李某為江蘇某公司服務的期限不少于5年。由于江蘇某公司提前注銷,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一部分已支付的現金獎勵。被告提出,本案系勞動關系應當先仲裁前置的問題,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協議系無名合同,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無需先經過勞動仲裁,故不予采信。
2、虛擬股激勵是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還是有限責任公司本身與員工簽訂股權激勵協議?
確定虛擬股激勵協議適格主體的意義在于,確定合同的責任承擔者和承擔方式,避免員工因為維權不及時加大訴訟成本。
在(201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506號案件中,2011年6月16日,被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大股東李A在兩位律師的見證下與公司四名員工簽訂了《上海市相互廣告有限公司股權激勵方案》,對四名員工進行股權激勵。后被告并沒有按約定方案對四名股東進行分紅,兌現獎勵。作為四名股東之一的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股權對應的分紅以及利息。法院認為,首先,股權激勵方案中涉及的是相互廣告公司的股權及股權紅利,而股權及股權紅利的擁有者和有權處分者是公司的股東而非公司,因此本院無法推斷出股權激勵方案是以公司名義形成的。
其次,在股權激勵方案中關于李A的身份是明確的,李A是作為相互廣告公司創始人股東參與的,并非以公司名義參與的;再次,股權激勵方案的概述亦明確該方案經原告等參與激勵人員與創始人股東李A簽字確認,即可作為各自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補充文件,對股權轉讓協議存爭議之處起解釋作用,由此可見,此方案約束的是股東對股權或股權紅利的處置行為,而不是公司的行為。本院也不應否認股權激勵方案簽訂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可依股權激勵方案的約定向相關人員主張權利。
結合上述兩個爭議問題,有限責任公司虛擬股激勵可能被看成是公司對員工的獎勵,或者是現有股東讓渡一部分自己的分紅權給員工。站在維護員工權益的角度,員工可以讓公司出具虛擬股激勵聲明,同時再與公司的現有股東達成虛擬股激勵協議,并由公司作為第三人蓋章確認。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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