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各級清產核資機構在組織閑置實物資產清理工作過程中,主要任務是組織、監督和協調,應大力倡導和培育資產轉讓市場。
第三十條凡列入統一清理的閑置資產,企業均應按照規定的登記表式,詳細列出資產的名稱、型號、規格、生產日期、使用年限、原值、凈值等內容,并登記造冊,以適當方式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一條對價值較低、技術水平較差的閑置資產,由企業或資產轉讓機構按照市場交易價值組織調劑;對價值較高、大型或特大型及引進設備等閑置資產,其調劑價格要嚴格按照資產評估管理方法,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后確定,并通過定期發布信息、公開拍賣等多種方式進行。
第三十二條鼓勵本地區國有企業間相互置換需用的閑置資產,并由清產核資機構按照現行有關規定核增或核減企業固定資產,對其差額部分由交換單位協商或由使用單位補足。
第三十三條對國家明令淘汰、限制使用的設備,企業主管部門及各級清產核資機構要嚴格把關,及時予以銷毀,防止流入生產領域,給國家造成新的損失。
第三十四條所有企業應積極開展閑置資產的處理,對尚有修復利用價值的資產應及時組織修復處理,對只有殘余價值的資產也要積極回收。凡閑置時間在二年以上的資產,企業不積極做處理調劑,各級清產核資機構應采取有效措施納入調劑范圍;企業因長期閑置及拒絕清理造成資產報廢的,應追究有關當事人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各級清產核資機構要加強對國有企業不良資產處置收入的管理。凡在清產核資中經批準核銷國家資本金的不良資產,在統一組織處置以后的收入部分,扣除必要手續費用后,原則上全部返還企業,作增加企業實收資本或用于償債。
第三十六條各地區國有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清出的不良資產清理工作均須遵照本指導意見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七條各地區可在本指導意見的基礎上,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
國有企業不良資產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