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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政策
1998-08-13
第二章清理復核和登記匯總
第六條國有企業不良資產的清理工作,由各級清產核資機構負責組織。中央企業的清理工作可委托所在地清產核資機構辦理。
第七條對不良資產的復核清理工作,要以實事求是的原則,按照清產核資規定的財產清查方法嚴格進行。對企業在清產核資中申報的各項不良資產要組織逐項認定,對當時遺漏或清產核資后期所發生的不良資產,可由企業按照清產核資的有關規定進行申報,經企業主管部門和同級清產核資機構批準后,納入統一清理范圍。
第八條企業在不良資產復核清理的基礎上,要對各類不良資產進行分類排隊,分別列出可回收和不可回收項目(或資產)清單,并對可能回收項目(或資產)組織認定。
第九條企業對清出的可回收和不可回收的不良資產,要分別按照類別、名稱、數額、發生時間、基本原因、債務單位等進行詳細登記造冊,并經企業主管部門復核后,上報同級清產核資機構。
第十條有清產核資機構負責對所轄企業上報的可回收的不良資產進行分類匯總,并報送上級清產核資機構,初步建立起本地區不良資產回收的分類信息庫,組織本地區內的清理實施工作。
第十一條各級清產核資機構及其指定的有關“中介”機構在具體工作實施后,應將列入清理范圍的企業不良資產的清理結果,及時上報上級清產核資機構,并通報有關企業。
第十二條各級清產核資機構及其指定的資產轉讓機構,在組織進行不良資產的清理工作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擅自截流處置收入;企業對不合理的要求應予抵制或直接向上級清產核資機構反映。
第十三條凡發現企業在不良資產清理工作中弄虛作假,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要按照清產核資監督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當事人進行處罰。
第三章逾期賬款及呆壞賬的追索
第十四條凡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清理出來的實際已經發生的逾期應收賬款及呆(壞)賬,均須納入此次不良資產的專項清理和追索范圍之中。
第十五條國有企業在清產核資中經批準做沖銷國家資本金處理的呆(壞)賬,除有司法證明材料證實無法追索的,均要向同級清產核資機構辦理債權追索委托手續,做到賬銷案存。
第十六條企業呆(壞)賬債權的委托追索,可由同級清產核資機構承擔接收,企業在委托呆(壞)賬債權追索時,需提交經企業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呆(壞)賬委托追索書,并提供每筆呆(壞)賬追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債權憑證。
第十七條清產核資機構在接收呆(壞)賬債權后,應認真組織力量或指定專門機構,對呆(壞)賬債務人的經營情況進行調查確認,對有能力償還的債權依法組織收回;對暫時償付有困難而又確有收回可能的債權建立跟蹤監督制度;對確屬無法收回的呆(壞)賬予以確認,并向債權人及時反饋情況。無法收的呆(壞)賬以確認,并向債權人及時反饋情況。
第十八條屬下列情況之一者,債務人必須履行償債義務,各級清產核資機構應依法清理:
(一)債務企業有意拖欠形成逾期賬款或呆(壞)賬的。
(二)債務企業挪作它用形成逾期賬款或呆(壞)賬的。
(三)債務企業無正當合法理由撕毀合同形成逾期賬款或呆(壞)賬的。
第十九條屬下列情況之一者,各級清產核資機構應按照債權人要求對債務人進行跟蹤監督,視經營情況隨時進行清理:
(一)債務企業因“三角債”等客觀原因一時無力償還的。
(二)債務企業暫時處于停產、歇業、整頓狀態,今后有可能復蘇的。
(三)債務企業債權債務發生轉移,整體經營狀況處于改善趨勢的。
第二十條對已做核銷國家資本金處理的呆(壞)賬,企業不積極追索或拒不委托追索,又無合法依據證明,各級清產核資機構經核實后應責成企業重新進行清產核資,并按有關規定對當事人或經營者進行必要處罰。對由此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移交司法部門處置。
第二十一條各級清產核資機構應在本地區內,積極組織企業間拖欠債務的相互清繳和賬務對沖,幫助部分企業解除債務,實現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第四章不良投資委托監管
第二十二條凡在清產核資中納入長期投資清查范圍,企業以資金、設備、技術、物資、土地等對其他單位投資、合資、聯營、入股、參股等的股權或資本金份額,經資金核實后確認為不良長期投資的,均在此次清理范圍之中。
第二十三條企業在清產核資后,必須加強對各類不良長期投資的管理,對因自身原因不能直接參與管理或已失去控制的長期投資,可向同級清產核資機構提出委托監管的申請,經協調交由受資企業所在地清產核資機構進行委托監管。
第二十四條同級清產核資機構在接到企業要求委托監管不良長期投資的申報,并經核查確認有關投資手續后通知受資企業,依法履行監管權利,其具體內容如下:
(一)定期了解受資企業的財務變化情況。
(二)有權提出對受資企業經營進行審計的建議。
(三)有權對受資企業不合理的支出提出意見。
(四)有權要求受資企業在具備償付能力時優先履行回報義務等。
第二十五條受資企業在接到投資方及被委托監管機構的通知后,應定期、及時、準確地報告本企業經營管理情況,其具體內容如下:
(一)投資項目的運行現狀。
(二)投資項目的盈利(或虧損)數據。
(三)投資項目的運行目標及執行情況等。
第二十六條接受委托監管的清產核資機構應積極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幫助受資企業加強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并定期向委托方提供投資項目的運行情況。各地方的清產核資機構要相互配合,不得無故拒絕地方的委托。
第五章閑置資產的清理和調劑
第二十七條本指導意見所稱閑置資產是指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清理出來的屬于兩年以上未使用固定資產,以及有回收價值的應報廢、待報廢等固定資產,或有回收價值的超儲積壓或過期商品和材料等實物資產。
第二十八條企業對清產核資清理出的各類閑置實物資產要認真復核、分類排隊,并積極組織自行處置。對企業有能力自行調劑、利用的閑置資產,鼓勵和支持企業自行處置;凡是企業在清產核資后兩年內沒有組織處置或無力處置的閑置資產,均應參加清產核資機構指定的專職機構的調劑。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