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企業資產轉讓涉及重大資產、金額及范圍界定問題?
《辦法》第3條規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包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重大資產轉讓行為。第48條規定,企業一定金額以上的生產設備、房產、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權、債權、知識產權等資產對外轉讓,應當按照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履行相應決策程序后,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然而《辦法》對具體“重大資產”、“一定金額”怎么界定沒有明確,并且涉及生產設備、房產、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權、債權、知識產權等資產對外轉讓也沒有根據實際情況具體甄別并分別類地加以明確規范,這將會在實踐中造成較大的操作困難:1)如果全部進場交易,目前的產權交易機構是否具備相應的條件和能力辦理相關手續?2)如果不進場交易,是否存在違法并導致轉讓合同行為的法律效力問題?
5.涉及員工持股是否應當區別對待?
《辦法》第14條規定,產權轉讓原則上不得針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確需設置的,不得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原則。在混合所有制改革過程中,實施員工持股制度是一個項重要內容,有利于增強企業凝聚力和員工激勵并實現企業與員工的利益共同體。實踐中員工認購企業股權的條件往往有別于其他投資主體,如果國有產權轉讓不考慮此因素,勢必阻礙了員工持股制度試點推進,而《辦法》對此也沒有作具體明確。
此外,國有產權在實施轉讓過程中,還應當充分考慮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和“資合”因素,因此,在設置掛牌條件時,也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非國有股東意見。
6.產權交易結算交割及法律責任問題?
《辦法》第27條規定,交易價款應當以人民幣計價,通過產權交易機構以貨幣進行結算。因特殊情況不能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結算的,轉讓方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供轉讓行為批準單位的書面意見以及受讓方付款憑證。第28條規定,交易價款原則上應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付清。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第30條規定,產權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讓方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交易價款后,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及時為交易雙方出具交易憑證。
《辦法》擴大了產權交易機構的職責范圍,增加了結算等職能。根據此前各地方政府頒發的《產權交易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產權交易機構是經地方政府批準的不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服務的自律管理的事業法人,而并非登記結算機構,不具有結算職能。國務院國資委和財政部依法無權增加產權交易機構的經營服務范圍,即便要增加也應當由地方政府批準,否則場內結算的合法性就存在問題。
此外,《辦法》第61條規定,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資產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但是,《辦法》沒有明確產權交易機構具體責任,是履行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是承擔備案之責還是核準之責?這均與“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服務”法定職責不相符。
7.職工安置方案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事項審議程序如何規范?
《辦法》第10條明確職工安置方案應當經職代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筆者認為應該對履行職代會或職工大會審議的相關程序等事項作具體規范明確,以切實保障職工權益。我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基本上是沿用全民所有制企業職代會內容,公司制改造后,主體和所適用法律均發生了變化,因此強調職代會或職工大會審議程序的規范更顯得尤為重要。
8.國有產權轉讓涉及第三方出具法律意見書問題?
《辦法》第33條、第47條規定,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的企業產權轉讓行為和企業增資行為時,需要出具法律意見書。但公開轉讓和增資行為沒有規定第三方法律機構參與。筆者認為,協議轉讓和增資行為有明確的審批部門把關尚需出具法律意見書,則公開轉讓和增資行為更需要法律機構參與并出具法律意見書,以保障國有產權交易行為的合法規范,有效防范化解交易風險。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
32號令 國企改革 混合所有制改革 國資監管 產權交易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