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稅發[1993]149號文件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貸款行為,應按“金融保險業”稅目繳納營業稅。營改增之后,則需要對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
41號公告要求,對于被投資企業贖回的投資,投資雙方應于贖回時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損益,分別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當實際贖價高于投資成本時,投資企業應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在贖回時確認為債務重組收益,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被投資企業應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在贖回當期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并準予在稅前扣除。
當實際贖價低于投資成本時,投資企業應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在贖回當期按規定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并準予在稅前扣除;被投資企業應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在贖回當期確認為債務重組收益,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
明股實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