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5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主持召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征求意見稿)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就有關條款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一、關于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效力案件
第一條 (確認之訴的原告)
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及與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內容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職工、債權人等,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者有效的,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撤銷之訴的原告)
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東身份的,應當駁回起訴。
第三條 (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決議不存在、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未形成有效決議,以及確認決議無效、有效或者撤銷決議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他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以與原告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其訴訟主體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公司法規定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四條 (決議不存在)
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原告有證據證明系爭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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