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根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國資發產權【2009】120號)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信息公告期間出現致使交易活動無法按照規定程序正常進行的情形,并經調查核實確認無法消除時,產權交易機構可以作出終結信息公告的決定。”,產權交易機構可以對信息披露超期的轉讓方發送重新履行相關掛牌手續的通知,如轉讓方未在規定期限內重新履行相關手續,產權交易機構有權依法作出終結信息公告的決定,終止掛牌。
同時,從產權交易機構風險承擔層面,筆者注意到,32號令第六十一條規定了“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資產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按照上述規定,如產權交易機構未履行上述職責,還可能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關于國有產權轉讓審批程序問題
32號令中,經筆者梳理,根據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條文詳見附件)的相關規定,國有產權轉讓的審批程序為:內部決議→經監管部門批準→審計→評估→進場交易。
目前,地方規范性文件及其配套實施細則中,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審批流程有不同之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例如《四川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四川省實施細則》”)中,按照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審批程序為:內部決議→立項批準→審計→評估→轉讓方案批準→進場交易。即,在審計和評估后增加了轉讓方案批準的規定。筆者認為《四川省實施細則》關于審批程序的規定與32號令存在不一致之處,導致在實踐中存在適用爭議。
按照筆者的理解,32號令在法律效力層級上屬于部門規章,而《四川省實施細則》為地方規范性文件,根據《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第七條規定“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抵觸。”,《四川省實施細則》的內容不應與32號令存在不一致之處,而其關于產權轉讓在審計和評估后還需經批準的規定不符合32號令的相關規定,應當考慮進行相應修訂。
五、小結
上述問題僅是32號令出臺后,筆者在實務過程中遇到的部分疑難問題及個人理解。由于32號令較3號令修訂之處頗多,目前大部分仍在適用的地方政府規章(依據3號令制定)的內容與其存在沖突之處,而如前所述,在兩者效力等級相同的情況下,產權交易機構、國資監管部門和國有企業均面臨適用難題,為避免出現適用糾紛,建議國資監管部門盡快出臺相關意見。
附:“32號令”出臺|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理辦法全文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報經國務院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肖亞慶
財政部部長 樓繼偉
2016年6月24日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有利于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優化,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作用,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包括: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的行為(以下稱企業產權轉讓);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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