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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7
裁判要旨:
國有股權轉讓協議在未獲得批準前為未生效合同。未能獲得批準或者由于案件情況不可能再獲得批準的,股權轉讓協議為確定的不生效力。股份轉讓協議被認定不生效后,股權受讓人不能根據該協議取得擬轉讓的股權,當事人應比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向對方返還所取得財產。
案情簡介:
一、云南紅塔集團有限公司(紅塔集團)是中國煙草總公司(中國煙草)通過云南中煙工業有限公司(云南中煙)間接控股的國有企業,其持有上市公司云南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藥)12.32%的股權(價值22億元);陳發樹是國內著名民營企業家。
二、紅塔集團與陳發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轉讓其所持有的全部云南白藥股權;陳發樹依約向紅塔集團支付股權轉讓款22億元。因涉案股權為國有法人股,需經中國煙草及財政部批準,該股權一直未登記到陳發樹名下。
三、紅塔集團收款后,依約向云南中煙以及中國煙草報批,并將股權轉讓事宜進行了信息披露;但是中國煙草未予批準該次股權轉讓。此后,紅塔集團要求退還22億元股權轉讓款。
四、陳發樹向云南高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有效,要求紅塔集團履行報批義務,并賠償損失。
五、云南高院一審判決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但駁回了陳發樹要求繼續履行報批義務和賠償損失的請求。
六、陳發樹不服云南高院的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經二審及再審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股權轉讓協議》為未生效合同,紅塔集團返還22億元轉讓款及利息,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原因分析:
根據我國相關規定,國有股轉讓必須辦理審批,否則合同未生效。本案最終未能獲得相關國有股權轉讓的審批,因此《股權轉讓協議》系未生效合同,陳發樹要求紅塔集團繼續履行及承擔違約責任也就沒有合同依據,故其訴訟請求法院未能支持。
依據《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國有股東與擬受讓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后,應按規定程序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本案擬轉讓的股份依法應按上述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本案應由紅塔集團逐級上報至中國煙草,由中國煙草報財政部批準。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紅塔集團按程序上報至云南中煙,云南中煙按程序上報至中國煙草。但是中國煙草收到上報材料后,明確作出不同意本次轉讓的批復。至此,《股份轉讓協議》已無法經由財政部批準。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根據合同法的上述規定,《股權轉讓協議》因未獲批準,屬于未生效合同。因《股權轉讓協議》不生效,陳發樹要求紅塔集團繼續履行及承擔違約責任也沒有合同依據。
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所出資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其中,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出資企業決定其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其中,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簽財政部門后批準。其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需預先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涉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性質變化或者實際控制權轉移的,應當同時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監管部門的規定。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轉讓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股份轉讓協議》依法屬于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合同,但未能得到有權機關批準,故應依法認定為不生效合同。
第一,本案所涉《股份轉讓協議》依法屬于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合同。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對于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由所出資企業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根據以上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經國務院同意,于2007年聯合頒布了《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對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為進行規范。《暫行辦法》規定,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協議轉讓至少需要經過兩次上報:一是國有股東擬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內部決策后,應當及時按照規定程序逐級書面報告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二是國有股東與擬受讓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后,應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等相關義務,同時應按規定程序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
本案紅塔有限公司是國有企業,擬轉讓的是所持云南白藥集團的上市股份,轉讓的形式是與受讓人協議轉讓,故雙方當事人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后,應按照《暫行辦法》要求的程序辦理相關手續。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本案所涉股權的轉讓需要經過審批均是明知的。根據《股份轉讓協議》的約定,雙方當事人在訂立《股份轉讓協議》時知悉該協議需要經過審批,并通過《股份轉讓協議》第四條予以確認,同時雙方還在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對審批手續的辦理以及不能得到審批的后果作了明確、清晰的約定。
第二,《股份轉讓協議》未得到有權機關批準。對于煙草行業產權轉讓的審批程序和權限,《財政部關于煙草行業國有資產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財政部意見》)規定:“中煙總公司所屬煙草單位向非煙草單位的產權轉讓,主業評估價值在1億元以上(含1億元)、多種經營在2億元以上(含2億元)的,由各單位逐級上報中煙總公司(國家煙草專賣局),由中煙總公司(國家煙草專賣局)報財政部審批。”
本案《股份轉讓協議》簽訂時,雙方擬轉讓的股份價值20多億元,根據《財政部意見》的精神,應由紅塔有限公司逐級上報至中煙總公司,由中煙總公司報財政部批準。紅塔有限公司在與陳發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后,即按程序將相關材料上報至紅塔集團公司,紅塔集團公司則按程序上報至云南中煙公司,云南中煙公司也按程序上報至中煙總公司,現中煙總公司收到上報材料后,明確作出不同意本次轉讓的批復。
據此,《股份轉讓協議》已無法經由財政部批準。陳發樹認為,中煙總公司批復不同意本案股份轉讓,而且不按規定將《股份轉讓協議》報送財政部審批,應屬紅塔有限公司內部決策程序中的行為,不屬于有權審批,不應產生對本案股權轉讓不批準的法律效力,其行為應構成紅塔有限公司對陳發樹的違約。根據《財政部意見》的精神,本案所涉《股份轉讓協議》的有權審批主體雖是財政部,中煙總公司無權批準本次股權轉讓行為,但作為紅塔有限公司的出資人,中煙總公司等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相關規定,行使股東重大決策權和國有資產出資人權利,其作出的不同意本次股權轉讓的批復,終結了《股份轉讓協議》的報批程序。此外,中煙總公司等是紅塔有限公司的出資人,屬于獨立的主體,且不是《股份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將中煙總公司等的行為視為紅塔有限公司違約亦缺乏法律依據。
第三,《股份轉讓協議》依法應認定不生效。
關于審批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九條進一步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股份轉讓協議》依法屬于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合同,需經財政部批準才能生效,但因紅塔有限公司上級主管部門中煙總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權轉讓,報批程序已經結束,《股份轉讓協議》已確定無法得到有權機關批準,故應依法認定為不生效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和《合同法解釋一》第九條對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屬于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的方式予以變更,故盡管當事人對合同生效有相關約定,仍應依據以上法律規定來判斷合同的效力。一審法院根據《股份轉讓協議》第三十條關于“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之約定認定《股份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既然《股份轉讓協議》不生效,其第二十六條關于協議解除的約定也不產生效力,紅塔有限公司提出的《股份轉讓協議》應按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解除的主張亦不能成立。因《股份轉讓協議》不生效,陳發樹要求紅塔有限公司繼續履行《股份轉讓協議》并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缺乏合同依據,法院不予支持。《股份轉讓協議》不生效后,當事人應比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關于“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之規定,向對方承擔返還取得財產的義務,故紅塔有限公司應將已經收取的2207596050.22元款項返還給陳發樹,并給付相應利息,其利息標準根據公平原則應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文章摘自2017年02月27日《法商之家》)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